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63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
24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收文戳記可稽,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狀雖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4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狀雖另記載「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難另上訴人甘服」云云,惟就本院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