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二號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毛盈超毛胡莉莉 、毛 張錦鸞林格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丙○○侵占案件(下稱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侵占案件)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並有「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證明連署書」、「台北市百齡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交接清冊」(下稱「交接清冊」)、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交接清冊」影本與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八日詢問上訴人筆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交接清冊」與詢問筆錄上「丙○○」簽名之筆跡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附卷足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自訴人甲○○、乙○○係如何計算伊擔任「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清潔工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並無誣告之故意。又甲○○並未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打掃「百齡國宅」第四棟之公共區域,係由伊負責打掃, 伊有 權領取該部分清潔工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甲○○、乙○○對伊提出侵占告訴,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伊才對甲○○、乙○○提出誹謗告訴,並未誣告。再經伊簽名之「交接清冊」並非乙○○所提出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交接清冊」,伊告訴甲○○、乙○○在「交接清冊」偽造伊之簽名,並無不實云云,何以不能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誣告甲○○、乙○○誹謗、偽造文書,分別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共計二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及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甲○○、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下稱第十八次會議)前,即在「百齡國宅」,謠傳上訴人貪污「百齡國宅」之金錢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已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始對甲○○、乙○○提出誹謗告訴,而與甲○○、乙○○於第十八次會議上之發言無關;又上訴人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侵占罪刑確定,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侵占應發給甲○○之清潔工年終獎金犯行,亦堅決否認甲○○有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打掃「百齡國宅」甲區第四棟之公共區域,足認上訴人並無誣告之犯意。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林格雖在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侵占案件證述:伊有親自在「證明連署書」上簽名等語,但林格與上訴人對話時曾經承認其未在「證明連署書」上簽名等情,有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憑。上訴人係懷疑「證明連署書」上「林格」簽名之真實性,才對甲○○、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應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不予採取,卻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係針對原審卷第二0二頁所示「交接清冊」(下稱甲「交接清冊」)上之「丙○○」簽名係屬偽造等情,提出告訴,而非指稱刑事警察局據以鑑定即原審卷第二0三頁所示之「交接清冊」(下稱乙「交接清冊」)上之「丙○○」簽名為虛偽不實。原審誤認上訴人係指訴乙「交接清冊」上之「丙○○」簽名係屬偽造,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於法有違。又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敍明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乙○○又始終提不出乙「交接清冊」之原本為證,上訴人才出於懷疑,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㈣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洪當舜 (按或稱「 洪當舞 」)、 孫秀貞胡高淵 等人,可以證明「百齡國宅」甲區第四棟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係由上訴人(或孫秀貞)打掃而非甲○○,亦可證明原審採取之證人杜錦雲、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毛盈超、毛胡莉莉、 毛張錦鸞 於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侵占案件所為證述不實,此與上訴人有無誣告故意之認定有關,應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或命上訴人提出證人 吳浩平 之住居所,以供傳喚,不得僅因上訴人聲請傳喚吳浩平而未提供其住居所,即拒絕調查。原審未傳喚證人洪當舜、孫秀貞、胡高淵、吳浩平等人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申告甲○○、乙○○誹謗,有誣告之故意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尚無不合,又與事理無違,係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亦否認甲○○有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打掃「百齡國宅」甲區第四棟之公共區域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係針對甲○○、乙○○於第十八次會議中,指稱上訴人支領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與事實不符,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一節,對甲○○、乙○○提出誹謗告訴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告證二號會議紀錄、告訴狀影本之記載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影印卷一第一七、三五、三六、七五、七六、七七頁)。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係因甲○○、乙○○於第十八次會議前,即在「百齡國宅」,謠傳上訴人貪污「百齡國宅」之金錢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始對甲○○、乙○○提出誹謗告訴,而與甲○○、乙○○於第十八次會議上之發言無關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自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⑵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申告甲○○、乙○○偽造文書,有誣告之故意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核無不合,又非事理所無,係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指林格與上訴人對話時曾經承認其未在「證明連署書」上簽名等情,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九、二00頁),縱認確有其事,係屬林格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語焉不詳,而林格在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調查時,於具結後明確證述:伊有在「證明連署書」上親自簽名及書寫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影印卷一第八五、八六頁)。倘上訴人仍聽信上述林格於審判外之說法,而無視於林格在審判中之證詞,難認合於事理。原判決憑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親自聽聞上述林格於審判中之證述後,猶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具狀對甲○○、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白指訴甲○○在「證明連署書」上偽造「林格」之簽名(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一0號影印卷二第四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尚與事理不悖,於法無違。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林格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係指稱乙○○在乙「交接清冊」上偽造「丙○○」簽名,申告乙○○偽造文書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告證三號乙「交接清冊」影本為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一0號影印卷一第一五、三一頁)。上訴意旨猶指稱上訴人係針對原審卷第二0二頁所示甲「交接清冊」上之「丙○○」簽名係屬偽造,提出告訴,而非刑事警察局據以鑑定即原審卷第二0九頁所示乙「交接清冊」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另乙○○於第一審已提出乙「交接清冊」之原本,經第一審影印附卷,並發還原本等情,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及乙「交接清冊」影本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六頁),上訴意旨指稱乙○○始終未能提出乙「交接清冊」原本,亦與卷內資料不符,附此說明。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已不能調查,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洪當舜(或稱「洪當舞」)、孫秀貞、胡高淵等人,係用以證明「百齡國宅」第四棟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係由上訴人(或孫秀貞)打掃而非甲○○,上訴人並未侵占清潔工年終獎金;傳喚證人吳浩平,則用以證明吳浩平根本不住在「百齡國宅」,係受甲○○不當影響,才在「證明連署書」上簽名等情,此有卷附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第二二九頁)。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確定,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相同待證事實,重行聲請傳喚洪當舜、孫秀貞、胡高淵等人調查(見原審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原審認為上訴人侵占之事證已明,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誣告事實,尚無不合。至於吳浩平有無住在「百齡國宅」,是否受甲○○不當影響,才在「證明連署書」上簽名等情,核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誣告犯行,尚不生影響。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已說明其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單純提出本院依法無從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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