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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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丙○○
乙○○甲○○丁○○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誣告丙○○、乙○○及丁○○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乙○○及丁○○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
31日止擔任臺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百齡國宅管委會)第五屆委員,而甲○○則擔任百齡國宅管委會第五屆總幹事,緣戊○○曾於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總幹事,其於百齡國宅管委會第五屆委員及總幹事任職期間,因就百齡國宅社區事務管理之主張與管委會委員之意見有所扞格,竟各基於意圖使丙○○、乙○○、甲○○及丁○○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分別以下列虛偽不實之事項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一)戊○○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乙○○及甲○○二人並非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竟意圖使乙○○及甲○○受刑事處分,而於93年11月17日約12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官申告乙○○及甲○○於前開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侵占案件中涉有誣指其本人犯罪之行為,而對乙○○及甲○○二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迄至94年4月15日,上開誣告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055號及94年度偵字第41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戊○○於91年間因侵占應發給丙○○之清潔工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嗣經戊○○於91年5月21日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審理,詎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其明知由丙○○委託丁○○撰寫該案告訴狀所指摘之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且其於84年間起至92年8月止確曾領取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逾150萬元,丙○○及丁○○於百齡國宅管委會92年8月28日第18次會議中所為相關之傳述並無不實情事,竟另意圖使丁○○及丙○○受刑事處分,於92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丁○○及丙○○提出誹謗之告訴,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竟接續於9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50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向承辦員警誣稱丁○○及丙○○所為前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誹謗罪嫌,迄至92年12月31日,戊○○所涉前開侵占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94年4月15日,上開誹謗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76號、93年度偵字第6053號及94年度偵字第415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戊○○明知丙○○所提供90年9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內住戶 林格 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確係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寫,且明知丁○○所提供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上移交人戊○○之簽名亦係其本人所為,竟另意圖使丁○○及丙○○受刑事處分,於93年3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丁○○及丙○○提出告訴,誣指丁○○及丙○○分別偽造戊○○及林格之簽名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迄至94年4月8日及94年12月23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乙○○、甲○○及丁○○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對自訴人乙○○、甲○○、丁○○及丙○○提起前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辯稱:㈠自訴人甲○○及乙○○有參與記載其侵占之會議紀錄公告事項,而與案外人 張世雄 共同誣賴並推由案外人張世雄提出該侵占告訴;㈡其不知自訴人丁○○及丙○○係如何算出被告戊○○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且自訴人丙○○並未打掃,其自無侵占清潔工年終獎金之事;㈢證明連署書確未經住戶林格簽名,且其雖曾於移交清冊上簽名,但並非被告丁○○所提出之移交清冊,是其所申告之內容均屬真實云云。經查:
(一)有關誣告自訴人乙○○及甲○○涉犯誣告罪嫌部分:⑴被告戊○○曾於93年11月17日以自訴人乙○○及甲○○
涉犯誣告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6055號、94年度偵字第4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乙○○及甲○○指訴歷歷,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乙○○及甲○○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雖經被告戊○○供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然依上開不起訴分書所載內容觀之,僅記載案外人張世雄為告訴人,且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被告戊○○係於93年
3月23日收受上開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見被告戊○○於93年11月17日對自訴人乙○○及甲○○提起告訴之際,就自訴人乙○○及甲○○並非上開侵占案件之告訴人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⑵又被告戊○○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委會91年7月26日會
議紀錄,雖由自訴人甲○○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並由自訴人乙○○於其上簽名,然依上開會議之臨時動議及決議所載內容觀之,該次會議僅決議由委員會先以存證信函追討,若未處理始由住戶決議是否由委員會委託律師依法訴追,並未決議對被告戊○○提起告訴之事項,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案外人張世雄係以百齡國宅住戶之名義提起告訴,被告戊○○執此會議紀錄逕認自訴人乙○○及甲○○有何參與申告之行為,顯屬無據,是被告戊○○明知自訴人乙○○及甲○○並非前開侵占案件之告訴人,復以該侵占案件涉有誣告而對之提出告訴,其所為自難謂無虛捏事實而為申告之故意。
(二)有關誣告自訴人丁○○及丙○○涉犯誹謗罪嫌部分:⑴被告戊○○曾於92年11月27日以自訴人丁○○及丙○○
涉犯誹謗罪嫌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並接續於92年12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50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向承辦員警申告自訴人丁○○及丙○○涉有誹謗罪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丁○○及丙○○指訴歷歷,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丁○○及丙○○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戊○○於91年間因侵占應發給自訴人丙○○之清潔工年終獎金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嗣經被告戊○○於91年5月21日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
84號案件審理,迄至92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而於92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且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
⑵又自訴人乙○○、住戶 張曉玲 、 高銘順 、 李秋雲 、曾淑
蓮及案外人 毛盈超 、毛 胡莉莉 於前開侵占案件之92年7月18日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自訴人丙○○於89年1月至3月間負責百齡國宅第四棟之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六第52頁至第90頁),且案外人毛 張錦鸞 於該案92年9月29日審理中亦結證稱:89年度清潔工之年終獎金為每棟5000元,而89年度清潔工薪資確係交由被告戊○○發放(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六第204頁至第212頁)等語,此有各該訊問及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丙○○指摘被告戊○○涉有侵占應發給之清潔工年終獎金乙節,顯非無據;而依本院調閱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案卷全卷之結果,被告戊○○於上開案件提起上訴後之91年8月12日即已委任辯護人,並經辯護人閱覽全案偵審程序之相關卷證,觀諸上開期日之筆錄內容,前揭證人作證之際,被告戊○○亦在庭聽聞,參照被告戊○○提起上開誹謗告訴之時間為92年11月27日,是被告戊○○對自訴人丙○○所指摘之侵占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乙情,即難推諉不知,足認被告戊○○於提出誹謗告訴之際,確係出於故意虛捏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⑶又卷附之百齡國宅管委會92年8月28日第18次會議紀錄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雖載有:「依據會議決議統計戊○○小姐於民國84年底起至今,於本會所支領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已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上…」等語,然被告戊○○曾製作其所領取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表提交法院乙事,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而自訴人丁○○依據被告戊○○所製作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計算之結果,被告戊○○自84年起迄至92年8月共支領金額達150萬元以上,此有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及依戊○○製作之表格計算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37頁、第13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戊○○於本院96年9月11日審理中並不否認上開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一覽表確為其所製作,參照被告戊○○於94年3月25日另行庭呈之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84頁、第185頁)所載,總幹事及清潔薪資計為81萬元及75萬4000元,觀諸被告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自承確曾於84年至92年8月以其名義領取150萬元等語,足見自訴人丁○○及丙○○於上開會議內所為前開之陳述,顯屬真實,是被告戊○○提出上開誹謗告訴之際,尚難認無明知虛偽之情事。
(三)有關誣告自訴人丁○○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⑴被告戊○○曾於93年3月8日以自訴人丁○○及丙○○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55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丁○○及丙○○指訴歷歷,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丁○○及丙○○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之90年9月30日之證明連署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32頁)觀之,其上雖有住戶林格之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然該資料均係由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寫,業經住戶林格於91年9月17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案件調查時結證在卷,此有該次訊問筆錄(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而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住戶林格作證之際,被告戊○○亦在庭聽聞,參照被告戊○○提起上開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為93年3月8日,足認被告戊○○就該等事項所為之告訴確有故意虛構而為申告之情事。
⑵又自訴人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
冊影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所載之「戊○○」簽名筆跡,核與94年3月14日及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內之「戊○○」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戊○○雖否認上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然被告戊○○於本院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庭呈業經其本人簽名之交接清冊影本,經本院對照自訴人丁○○所提供之業經核對與原本相符之交接清冊影本,其上所載內容均屬相同,且簽名處均載有「91.1.17晚上」等字樣,並於編號五處留有墨漬,核與被告戊○○於偵審中供稱其曾於91年1月17日晚上移交該清冊乙情相符;況依上開二份交接清冊上所載「戊○○」簽名筆跡觀之,二者之運筆方式相似,觀諸被告戊○○於同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寫了一張移交清冊等語,足見自訴人丁○○所提出之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影本確經被告戊○○本人親自簽名,是被告戊○○明知該等事實仍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所為即難認非出於虛捏事實而追訴之故意。
至被告戊○○雖於本院96年6月12日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胡莉莉等人到庭作證,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上開所證事項已臻明瞭,是本院因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2
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誣告行為,雖分別於申告內容或告訴狀中同時誣指數自訴人,然其所為該次誣告行為,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戊○○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案件偵查中,雖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中就同一事項提出告訴,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自訴人丙○○及丁○○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上開誣告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因百齡國宅管委會事項之訟爭,明知上開各案件自訴人丙○○等人所告訴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捏,其中部分案件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戊○○有罪確定,竟仍先後多次就該等事實對擔任該管委會之委員及總幹事之自訴人丙○○等人濫行提出誣告、誹謗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足使自訴人丙○○等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徒以一己之見持續對自訴人丙○○等人提出告訴,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所為本件之各次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減得之刑。又依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百齡國宅管委會於91年9月30日第五屆第九次會議決議由廠商清運百齡國宅庭園內之石塊,並報價5000元,且該款項亦於91年11月26日經管委會決議支付,詎被告戊○○明知廠商確有辦理清運,竟意圖使自訴人乙○○、丁○○及丙○○受刑事處分,於92年12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而對自訴人乙○○、丁○○及丙○○提出背信之告訴,誣指自訴人乙○○、丁○○及丙○○明知廠商未清運乾淨即同意支付該筆款項而損害全體住戶利益,嗣於94年4月15日,上開背信案件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76號、93年度偵字第6053號及94年度偵字第415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丁○○及丙○○指訴歷歷,並有百齡國宅管委會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0日及91年11月26日之會議紀錄、自訴人丙○○於上開背信案件中所提出之清運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93年度偵字第6053號及94年度偵字第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對自訴人乙○○、丁○○及丙○○提起前開告訴,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犯行,辯稱:其依事後所拍攝之照片,認為廠商並未撿拾乾淨而不應給付款項,因此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本件告訴,並無虛捏事實入人於罪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曾於92年12月10日以自訴人乙○○、丁○○及丙○○涉犯背信罪嫌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476號、第6053號、94年度偵字第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乙○○、丁○○及丙○○指訴歷歷,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人乙○○、丁○○及丙○○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百齡國宅管委會於91年9月30日決議由廠商清運百齡國宅庭園內之石塊,並報價5000元,迄於91年10月30日由總幹事報告庭園石塊清運業由廠商撿拾完成,嗣於91年11月26日決議支付該筆款項乙情,亦經自訴人乙○○、丁○○及丙○○ 陳明 在卷,雖有百齡國宅管委會91年9月30日、91年10月30日及91年11月26日之會議紀錄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各一份附卷可參;然依卷附之拍攝日期為91年11月30日之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第153頁)觀之,照片內之庭園確仍存有石塊,則被告戊○○執此而質疑上開清運費用支出之正當性,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乙○○、丁○○及丙○○所為前開決議涉有背信之嫌,顯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戊○○於提出上開背信告訴之際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戊○○於上開案件所指之此部分事實既非故意虛捏,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該案件偵查之結果遽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事實有何誣告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