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賴怡蓉
被   告  曹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蕭寶珠 所有牌照號碼31
76-VG號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單號碼:1300
CBP0000000)該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0時15分
許,由另一訴外人 蘇志忠 駕駛行經台北市○○○路、福華路
157巷16號前時,適被告酒後醉態駕駛牌照號碼4295-VD號
車(下稱A車),擦撞B車致B車受損。而原告已就本案依
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68,948元(含零
件48,660元、工資4,620元、耗材1325元、板金7,499元、
噴漆6,625元、外包219元)予修車廠。原告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查詢1張
、行、駕照各1張、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2張、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
、發票1張、受損照1張、估價單6張等件為證;其中車禍
事故部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記載被告:
⒈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經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5毫克/公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處理摘要:「A車自文林路(北往南)左轉德行西路
,一路擦撞B車左前車頭及路邊停車,最後在德行西路388
巷內停下。」,足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68,948元(零件:48,660
元、工資:4,620元、耗材:1325元、板金:7,499元、噴
漆:6,625元、外包:21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7年
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100年10月26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3
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38,315元之後,應以10,345元為限(即48,660元
-38,315元=10,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耗材、板金、噴漆、外包」
20,288元,合計為30,6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其中3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8,660×0.369=17,956
第二年折舊金額:(48,660-17,956)×0.369=11,330
第三年折舊金額:(48,660-17,956-11,330)×0.369=7,149
第四年折舊金額:(48,660-17,956-11,330-7,149)×0.36
9×5/12=1,88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7,956+11,330+7,149+1,880=38,3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