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安
訴訟代理人  陳生明
被   告  胡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街○○號之房地(基地坐落:新竹縣○○鄉○○段
鳳凰小段717地號,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仲介報酬為
系爭房地實際售價百分之4,並於民國101年1月20日簽訂
房地產銷售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原告已於101年
1月20日完成被告之委託,仲介被告與訴外人 陳家筠 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交屋在案,詎被告於收迄買賣價金後
,卻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
授權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確實係經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
予訴外人陳家筠,成交金額為3,999,000元,其有向原告公
司仲介人員 陳詩雯 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扣除一切費用後
,其要實拿3,800,000元,故本件仲介報酬應為80,000元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原告已於101年1月20日完成被告之委託,仲介被告與訴
外人陳家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交屋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授權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雙方約定仲介
報酬為系爭房地實際售價4%,系爭房地既已因原告居間
仲介而銷售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之銷售報
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成交價格為3,999,000元之事實,經核
與證人即本件系爭房地仲介人員陳詩雯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房地實際交易金額為3,999,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9頁反面),且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之買賣總價款相符(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
應為事實。
2、又就兩造約定之仲介報酬,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公司仲介
人員陳詩雯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扣除一切費用後,其
要實拿3,800,000元,故本件仲介報酬應為80,000元云云
,並提出兩造於100年11月14日、101年1月19日簽訂之
房地產銷售授權書為證。然證人陳詩雯證稱:兩造一開始
簽訂委託書之時,其確實曾約定買賣交易扣除一切費用後
,被告可實拿3,800,000元,但於房屋成交當日,兩造合
意變更約定內容,改以101年1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授權
書所記載之內容為據,即服務費係實際售價之4%即160,
000元,但其扣除潤筆費1,000元後,實際收取之報酬應
為159,000元,被告同意後並在101年1月20日之房地產
銷售授權書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授權契約上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
第30頁背面)。故應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先前簽訂之房地
產銷售授權契約內容,改以101年1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
授權書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於系爭
房地依其仲介成交後,自得依101年1月20日之房地產銷
售授權書之約定請求報酬。惟本件系爭房地實際成交金額
3,999,000元乙情,業如前述,故其百分之4,即為159,
960元,扣除潤筆費用1,000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
額應為158,960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觀諸被告
提出之100年11月14日、101年1月19日簽訂之房地產銷
售授權書(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於授權交易底價欄
上雖載有「3,800,000元『實拿』」之文字,然該2紙房
地產銷售授權書簽訂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14日、101年
1月19日,均先於101年1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
自應以最後約定101年1月20日之房地產銷售授權書之內
容為依據,故被告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授權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8,9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8,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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