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 張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蓮(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妹即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自小時候發燒,經延醫救治仍罹患極重度智障,迄今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醫師之意見,認其意識清楚但神情幼稚,生理年齡雖滿三十七歲,但心智年齡推估只發展到二至三歲,對醫師及法官之詢問無法有效理解及回答,且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極嚴重障礙,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為極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其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明顯不足,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以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及喪失之功能來判斷,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彰醫精字第0九九000一八八三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明 其同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與相對人間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張碧蓮係相對人之堂姊,業據關係人於鑑定時陳明在卷,其為相對人之堂姊,與相對人亦屬至親,且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張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並指定關係人張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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