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9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影印書籍陸本沒收(即扣除原稿壹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部分,更正為「PearsonEducationInc.」,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內政部民國83年4月25日(83)台內著字第8308468號函,暨鑑定人 蔡明誠 教授於99年1月25日所為之鑑定意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成年顧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未得合法授權即擅自影印重製,未能尊重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重製之數量為6本,對被害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有限,以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有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是否包括撤回告訴等節欠缺共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均已如上述,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重製書籍7本,其中供影印重製之原稿1本(亦為影本),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上述共犯所有,不能沒收外,其餘扣案之6本重製書籍,係被告及上述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