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戊○○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6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6月27日起至126年6月26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前開不動產之設定權利範圍於88年5月26日由1448/10000變更為1280/10000,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蘇慶珍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57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9年7月29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5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93年9月1日因買賣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本院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戊○○、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9年3月10日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3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和平││112│建│00│13│76.60│1280/10000│重測前:莒光│││││││││││││段72-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