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科敘述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被告 詹榮榮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內三度犯酒醉駕車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惟幸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