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容坊上列聲請人聲請被告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9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西裝褲伍拾陸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容坊犯違反妨害農工商案件,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標示不實之西裝褲56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容坊所犯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標示不實西裝褲56件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妨害農工商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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