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六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在其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內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卷第十二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二三、二四頁)附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出所,即又施用毒品,自制力薄弱,與其連續施用約八個月之久,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亦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明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至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等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內,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屬實。惟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約四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其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上述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㈢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非有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
當不得再行起訴,而遍觀卷證,本件並無此等得再行起訴之事證。揆諸前述,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