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03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家事第2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件原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處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兩造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應於上開期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惟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則於上開辯論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見本院109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家事報到單),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茲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於109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審理,如主文所示。倘若兩造經合法通知,仍再度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到場不為辯論者,即屬兩造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本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