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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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下稱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上訴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 陳秋子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送達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程序相符,判決已合法送達。因此,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已於109年6月11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上訴,有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資證明,上訴人逾期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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