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徐孟祥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5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聲請人財產將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任何民事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簡覆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前開規定所指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載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事件,乃第三人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件,雖該事件請求拆除之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經本院調閱上開109年度訴字第39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該訴訟事件並非存於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載之訴訟,聲請人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