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儒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宗儒與 石宸羚 為同居男女朋友,與 洪國城 間有債務關係,因而持有洪國城所有中華郵政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詎何宗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8時12分許、翌日1時33分許、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內,未經洪國城同意而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7000元,共計4萬7000元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儒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城、證人石宸羚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72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他721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提領3次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因需錢孔急,竟擅自持卡領取他人存款,所為確有不該,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亦迄今仍未全額賠付,可認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損害補償不甚積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比諸全未賠付之情形,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提領之4萬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就其中1萬元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僅就3萬70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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