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正發
入監前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正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9年7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法院對屬自由裁量權事項,並非完全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除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是以如此苛責、苛刻方式對待單單吸食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人」,不能單單只是以定罪、處罰之方式對待。再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例如殺人犯如此犯行重大,如此人命關天,對社會法益、他人法益權益之損害、侵權之犯行如此之大,無可恢復,往往經法院獲判約15年上下有期徒刑,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甚至更輕。至於竊盜、吸食毒品成癮者,其犯罪行為之危害性、損害,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層面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犯行之鉅惡、傷害程度可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遭法院判處20年至30年之刑期之人,比比皆是,對於法所著重之基本「從輕從新」主義、「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行輕法重」。
(三) 蔡英文 總統於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表示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毒品之吸食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單單以定罪和處罰排斥之方式對待,應以尋求醫療方式對待,且單純吸食毒品成癮者所犯之案件係以自戕自我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上定應執行刑時,均只酌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之受刑人單只施用毒品,其應執行刑均5年以上,甚至還有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施用毒品罪反而比販賣毒品、強盜、擄人勒贖等罪應執行之刑更重,足見數罪併罰所賦予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倘依行為人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密接性、需執行多久期間,而得以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
(四)各級法院判決可供參照、比對、仿效之情形如下: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就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原共判處有期徒刑42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
2.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連續吸食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6月(有期徒刑6年4月)提出抗告,經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4月(有期徒刑4年6月)。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被告所犯毒品罪,原共判處有期徒刑27月(有期徒刑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五)綜上,原審疏而漏查,且未綜合受刑人所有一切情狀,並未依憲法公平比例原則、權衡法則、從輕、從舊主義而為裁量酌減,以個人主觀意識而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重新賦予受刑人一個遵守上述原則、主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所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等情(見原裁定第2頁),而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可非難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顯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而與本案定刑輕重相比較。再者,原審已說明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依據,業如前述,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則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實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據此,自難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107年5月3日17、18時許107年5月3日19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7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97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137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