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正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正軒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擦撞正步行行經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周子安 (原名 許周寶綿 ),致周子安受有左臉挫傷瘀腫、臉部、嘴唇擦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左肱骨、薦骨、左骨盆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假牙牙冠斷裂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周子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正軒(下稱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告訴人周子安陳述之真實性(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承認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行,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57、79頁),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很懷疑是否有撞到告訴人周子安、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不是我撞到的、告訴人為何受傷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件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右轉民生路,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
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前方沿民生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
15、99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爭執者為「我應該有碰到對方,但沒有撞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撞到』當下,我馬上下車到告訴人面前時,告訴人左臉已經腫起來,他說牙齒斷掉,下巴血跡是乾的,我看路口監視器,我煞車以後,告訴人人直接趴下去,我真的有撞到他的話,也不應該那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於民生街復興路口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民生街過馬路,大約綠燈秒數26時開始穿越道路,快到對面時就突然被撞到了」、「我左臉頰沒有知覺、嘴唇左邊、牙齒脫落6顆、左手、髖關節會痛、左肩肱骨骨折、尾椎會痠、無法站直、左手無法正常舉高、會痛、覺得緊繃」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7年12月25日23時52分許,在板橋亞東醫院急診室交通警察訪談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2月26日、恩主公醫院(全稱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8年3月1日、108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5、27頁),可見告訴人送亞東醫院急診時即受有「左臉頰瘀腫,臉部、嘴唇挫傷。左肩、左髖部挫傷。左肱骨骨折,薦骨、左骨盆骨折。左上中下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假牙牙冠斷裂」等傷勢,嗣翌(26)日轉院至恩主公醫院住院,於次
(2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使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骨釘固定手術並門診及復健手術等情,且有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倒地照片(見偵卷第45頁下方之照片),自前揭照片可見告訴人當時的衣著亮麗、頸項配戴華麗之項鍊,顯然是外出的服飾,並非負病或負傷外出等情,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勢均是外力碰撞之傷,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其所撞,告訴人為何受傷那麼嚴重,應是舊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107年12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交通警察訪談時供稱「我當時駕駛營小客車000-0000沿復興路外側車道右轉民生街,右轉時看到一個人影,我趕緊煞車,但還是與對方碰撞」、「(問:你車輛第一碰撞之部位為何?車損狀況為何?)右前側保桿,無。」等情(見偵卷第41頁),依被告所供述其承認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碰撞告訴人,且是本案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保險桿撞到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除顏面外,大部分在身體左側乙節相符,益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是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已堪認定。另告訴人於訪談、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見偵卷第17、43、99頁),而現場圖上記載告訴人有掉落物髮箍掉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顯見告訴人當事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沒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所以發生本案車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告訴人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未暫停讓其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甚明。
(3)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認罪表示,其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如下:「一、施正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周子安,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7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徵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何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為肇事原因,亦同前認定可參,是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甚至否認告訴人之傷害為其所造成,而以上開情詞為辯,或稱被A柱擋到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不足取。從而被告之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酌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之罪,且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之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程度),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9頁)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於80年間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品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中等(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徒憑上開辯解情詞,矢口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惟斟酌被告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被告為主要肇責任之人,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痛非微,告訴人迄今僅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而已(見本院卷第79頁),於偵查及原審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卷第75頁、原審卷第41頁),亦未獲得告訴人 宥恕 ,且於原審認罪後,上訴本院竟否認犯罪,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其有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責任,竟仍執持各種辯解情詞否認犯罪,難認被告已然知錯,而可策勵其將來自新,是認本案並無暫緩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綜上,被告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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