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凃銘發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3)×10×43-1000=7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一、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然嗣後毀諾。請補正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並釋明毀諾之日期、原因,且提出相關證明。
二、請補正聲請「前兩年」,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
三、請釋明零工之性質為何、雇用人是否特定、地點是否固定、每月次數為何、每次時數為何、薪資計算標準為何。
四、請釋明有無為本人或其他人投保保險契約,並敘明每期繳費金額、繳費期數、繳費總金額,且提出保險單、契約書。
五、請釋明聲請人是否領取津貼補助?倘若為是,其期間及領取金額為何,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六、請補正包括聲請人本人、受扶養人在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七、請釋明住所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得居住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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