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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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賴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賴麗華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賴麗華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住處(住址詳卷)對面之檳榔攤飲用啤酒3、4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2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駛至花蓮縣壽豐鄉吳全137號前,因見警車經過而急靠路邊停車,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陳賴麗華(下稱被告)因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93號為附命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8個月內提供14
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4月23日確定,然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完成附命之義務勞務(僅履行8小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隨於109年2月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偵查卷第3頁、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偵查卷第19頁),並經本院核卷108年度緩護勞字第7號觀護卷全卷無訛。從而,檢察官就本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9年4月16日逕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7頁、108年度速偵字第293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6、10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7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的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身體不適、照顧子女,以及工作關係,始僅完成少部分時數的義務勞務,此情形前已向觀護人說明,且因本件行為亦遭行政機關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被告亦已繳納5萬3千元,足見被告並非基於惡意而拒不履行義務勞務,況且被告就本件犯行迭坦承不諱,已知所警惕,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逕處有期徒刑三月,有量刑之不當云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連續慢性處分箋及戶口名簿、繳納的行政罰鍰收據等,據以主張罹患鼻竇炎、尚有未成子女需扶養,以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並非基於惡意等量刑因子,原判決漏未審酌,然上開或屬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或縱納入量刑因子予以考量(非出於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繳納部分行政罰鍰),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徒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0.79毫克,但並未肇事,尚未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示有悔悟反省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就原審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再斟酌被告酒後駕車確實危及社會安全,以及未珍惜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為確保被告得以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的正確觀念,認有於緩刑中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四萬元。又被告若未如期支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黃英豪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