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誠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1
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15日);又於緩刑期間之108年6月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共
危險罪章之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尤以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車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更應恪遵交通規則,行車用路應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受刑人竟不知反省,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當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顯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