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9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謝佩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中。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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