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與警惕,復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以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代價,一次交付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00×10=2,000,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付與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200×1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