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有關「簡國榮前因詐欺案件,......,於108年」記載,應更正為「簡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國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簡國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首揭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未完全相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本案藍芽喇叭1個、手提袋1只、柴犬娃娃1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所供陳(見偵卷第3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