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敬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108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敬誠(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尤以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而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更應恪遵交通規則,行車用路應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受刑人竟不知反省,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當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顯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後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肇事逃逸已逾1年以上,兩案犯罪模式不同,且受刑人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並無犯後不知悔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不能僅因受刑人後犯酒後駕車之輕罪而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7年6月21日
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07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15日);又於緩刑期間之108年6月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即後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㈡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肇事逃逸案件,乃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綠燈、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離去;核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則係於住處飲用米酒後駕車外出途中經警攔查,犯罪行為手段、態樣固有不同,且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均分別於期限內之108年1月20日、同年2月15日履行完畢,業據本院調閱該案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惟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且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5毫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日,有受刑人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條文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則受刑人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涉犯行,自得作為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反社會性高低參考依據,而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非初犯,已難認其所犯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又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係欲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
㈢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
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原裁定以受刑人無視法之所加之誡命要求,並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顯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見其並未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於後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肇事逃逸已逾1年以上,兩案犯罪模式不同,且受刑人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節,經本院衡酌後,均認無礙本案緩刑宣告已無法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㈣至於受刑人所受前案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雖不得易科罰
金,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