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杰輔佐人李愛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判決如下:
主文白宗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白宗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可按,足認被告係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 李中雄 因而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胞弟李多年造成心理上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考量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步行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貿然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被告尚非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於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且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記憶力減損等傷勢,有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害人家屬李多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對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