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44號、109年度執助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晨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32號)判處拘役30日,經張晨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處緩刑2年,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
9年3月25日復犯傷害法警案件,且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態度惡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自律自省,不予撤銷緩刑,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晨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25日復故意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示犯行,犯罪行為、類型及觸犯罪名雖非相同,然二者均為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且前案中受刑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其住處門口,即以強力膠灌入告訴人機車鑰匙孔;後案中受刑人則係以徒手之方式,抓傷值勤法警,妨害法警依法執行職務,前、後2案,受刑人均僅因不滿他人之行為,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身體法益,復受刑人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後8個月內即於109年3月25日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淡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而前案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及已賠償告訴人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再犯之時間、原因等情狀,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