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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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蔡松杰 相對人 林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75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19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75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6號),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緩期清償,當聲請人欲清償時,相對人卻又避不見面,若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遭扣押之不動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0675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3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新臺幣(下同)100萬2,000元,及其中100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3+4/12)=2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