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被告黃俊元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元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俊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前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