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
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紘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5頁)。
(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恐嚇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恐嚇匯入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0元,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亦已悔悟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為未婚、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61號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吳紘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杰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此帳戶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江皓翔 」,容任「江皓翔」將該帳戶轉交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名為「江皓翔」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他人使之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5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致電 陳晃郁 ,佯稱綁架陳晃郁飼養之賽鴿,向 陳晃郁勒 贖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陳晃郁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27日9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東港鎮農會ATM轉帳1萬50元至吳紘杰上開帳戶內,嗣陳晃郁遲未取得賽鴿知悉受騙後報警處裡。
二、案經陳晃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紘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中之供述│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江皓翔」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5年8月間借給「翔││││仔」(台語)二個帳戶:中││││國信託跟永豐銀行。那天「││││ 翔仔 」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的 愛薇爾 經紀公司門口││││向伊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他沒存摺可用,在場有伊、││││ 林幸豐 (音譯)、 熊國婷 ;││││當天晚上「翔仔」就跟著伊││││回家拿存摺,包括林幸豐(││││音譯)、熊國婷等語。然若││││被告相信江皓翔係為商借存││││摺以便朋友匯錢,則僅商借││││一個帳戶即可達其目的,又││││何需商借2個帳戶?被告復││││於警偵訊坦承有問過商借用││││途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仍有││││質疑情事,且知悉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任由他人取走││││,可能會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二│證人熊國婷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證稱:「(你見過「│││述│翔仔」幾次?)二次,一││││次是「翔仔」說要跟吳紘││││杰借存摺的時候、一次是││││吳紘杰拿存摺給他的時候││││」、「(「翔仔」要跟吳││││紘杰借存摺時你在場有聽││││見?)有」、「(何時、││││地?)我忘記了」、「(││││距離你陪吳紘杰回他租屋││││處拿存摺之前很久嗎?)││││沒有隔很久,隔幾天,我││││忘記幾天」等語。││││2.證人所證述被告出借系爭││││帳戶存摺及證人陪同被告││││返家拿取系爭帳戶存摺交││││付「翔仔」之情節與被告││││所辯交付過程不一致之事││││實。│├──┼───────────┼────────────┤│三│告訴人陳晃郁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接獲犯罪│││訴│集團來電恐嚇,並如數匯款││││之事實。│├──┼───────────┼────────────┤│四│東港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證明告訴人遭恐嚇取財,而│││易明細表影本、永豐商業│於上揭時間匯款1萬50元至│││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表等在│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卷可證。│。│└──┴───────────┴────────────┘
二、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本件報告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係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告訴人之鴿子係在飛行訓練途中遭不明人士竊取,而未飛回預定地點,告訴人因擔心鴿子安危而匯款,該犯罪集團所為應屬恐嚇取財犯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政洋【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