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債情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致無法聲請更生或清算,惟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在聲請人聲請破產前,已向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現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房屋,如果該屋被拍賣,聲請人與家人將無棲身之所,請求先裁定保全其所居住之房屋等語。惟查,聲請人迄今並未曾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僅以上情請求為保全處分,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