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月9日起至100年1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34%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自94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乙○○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978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件、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5,978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