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前3個月以週年利率2.88%、第4個月至第6個月以週年利率5.88%、第7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1.88%計付,借款期限係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1件、台北國際銀行gaga卡申請書1件、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1件、借款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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