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財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丙○○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5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財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葆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範圍內願與財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財葆公司分別於93年6月16日向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於94年1月19日向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借款,並與伊簽訂借據,共計向伊借款35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如有未按期繳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財葆公司自94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履催被告清償未果,計財葆公司尚積欠本金共3,025,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23至25、34、65、66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5,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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