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茜
丁○○
丙○○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伍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