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
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5固定計算。若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並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152,113元,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本件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因被告乙○○欲向銀行貸款而要求我為其
連帶保證人,並執開戶資料及借據請我簽名,我來不及閱覽
文件之內容即簽名,並未至原告銀行辦理開戶程序,亦未提
供開戶所需之印鑑及身分證,嗣又未取得存摺。原告放款時
並未通知我,嗣借款亦遭第三人匯領,我既未取得原告所給
付之借款,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未成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之二要件為雙方達成
消費消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又按消費借貸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
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
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
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
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
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丁○○對其在上開借據之「連帶借款
人」欄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之「申請人兼立約人」
欄親自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證人即承辦人員 彭燈嶽 到庭
證稱:「是連帶保證人乙○○跟我到福懋加油站對保,借據
上之簽名是被告丁○○親自所簽,當時被告丁○○問我要借
多少錢,我就按借款金額回答他」等語明確,而被告丁○○
又未舉證證明其簽名時並無從閱覽及明瞭上開文件內容之事
實,則被告丁○○既已在借據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
親自簽名,理應明瞭上開文件之內容,並受該內容約定之拘
束,足見兩造已就消費借貸30萬元之契約已達成合意。
七、再查,本件借款全數撥入原告埔里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
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借據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亦於92年12月15日將借款3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扣除開辦
費5,000元外,其餘295,000元則於撥款後即以匯款轉出一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將借款匯入帳戶時即已完成借款之交付。再參以
被告丁○○自承:「被告乙○○有一次要我當他的連帶保證
人,拿開戶資料及借據給我簽名」、「他說是乙○○要借錢
,我簽名時以為是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丁○○
簽約時已知系爭借款乃為被告乙○○所用,則被告丁○○即
有將該帳戶之借款交予被告乙○○使用,並授權被告乙○○
自由提領該帳戶之意,是縱被告丁○○未取得該帳戶之存摺
,或原告未通知被告丁○○放款之日期,均不影響上開借款
之交付之效力。是被告丁○○抗辯:其未收受借款云云,尚
難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亦已交付金
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及登報費600元,共
計2,2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
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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