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9日因承購國安國民住宅
社區,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106,3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9年3月9日起至91年4月17日日止。利息以其中506
,3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為31,981元。契約到期後
,本金部分已以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轉貸之貸款清償之,
然上開利息31,981元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依先前政府所發布之九二一震災災民安置措施,
本件貸款應有免計利息之優惠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契約利息之約定與其
他法令牴觸而有無效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81元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法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為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法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