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伍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89,500元之支票一紙,並由被
告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屆期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日後
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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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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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泰銀行│AA226379│94年9月│489,500│94年9月│
│建成分行│3│2日│元│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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