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銘秀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秀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A罪);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編號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④),前揭編號③及編號④所示收受贓物罪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下稱B罪);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⑤),嗣上揭A罪、B罪、編號④所示竊盜罪部分及編號⑤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更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
104年6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徐銘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1時許,在 韓鳳秋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10元商品五金百貨店內,趁韓鳳秋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所陳列之遙控飛機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現場。嗣韓鳳秋打烊時發現店內遺留有遙控飛機之包裝鋁盒,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始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所遺留之遙控飛機包裝鋁盒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徐銘秀指紋卡之右中指、右小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韓鳳秋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以及勘察採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銘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兼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前揭時、地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迄今未曾有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程度非輕,實值非難;又被告另分別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壢簡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被告所為破壞他人法益之作為,並非偶發,要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輕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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