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清塗 被告 施錦富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叁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許清塗及被告施錦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額度內得循環動用,約定利息利率以原告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3%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9%。倘借款人未按期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陞鴻企業有限公司自10
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535萬3,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許清塗及施錦富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2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自104年6月│3.9%│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9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1│862,550元│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自104年5月│同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27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2│1,430,367元│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自104年5月│同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26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3│342,949元│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自104年5月│同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29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4│440,318元│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自104年5月│同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16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5│241,058元│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自104年6月│同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5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6│910,482元│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自104年5月│同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25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7│896,147元│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自104年6月│同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8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8│229,692元│日止││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合│5,353,563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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