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 賴振融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被告 邱廖枣鄉 訴訟代理人 邱顯榮 被告 邱清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黃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四十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年6月17日原告向訴外人 邱再生邱炳崑 取得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渠等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另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因系爭土地使用利益之性質實際上無法計算,爰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永寧站1號出口,鄰近國道三號,交通便利,距離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民小學、土城區公所約1公里,審酌土地周遭繁榮情況以及土地利用情形後,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49.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955.2元,故其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7,785元(計算式:49.72×9,955.2×10%=49,497.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相當於每月4,124元(計算式:49,497÷12=4,124.75,小數點後捨棄)。
(三)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拆除並返還座落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自102年6月17日起至將前項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4元。
二、被告邱廖枣鄉答辯以:土地一開始是放領給被告邱清芳和訴外人 邱茂雄 所有,後來分家,我們這一房和被告邱清芳分到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大伯分到另一塊地,十年後因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價值較高,所以大伯又回來吵,土地就分割成三塊地,三兄弟各得一塊,而系爭房子是在土地分割前就由邱茂雄與被告邱清芳出錢蓋的,那個時候土地沒有分給大伯,後來大伯回來分土地,要他分攤蓋房子的資金60,000元,但他以沒有住到而不願分擔,後來大伯分到的土地由大伯兒子繼承再轉賣給原告,原告買受土地的時候,系爭房屋己經存在了等語。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邱清芳、邱黃盆答辯以:意見與被告邱廖枣鄉同,本件是先有房子原告才買土地的,既然是賣方說可以拆,原告就應該是找賣方而不是找被告等語。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2年6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系爭房屋為一樓之磚造平房,內部殘破不堪,現無人居住,並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72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本10
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52至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爭執,惟被告並未明確說明其等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邱廖枣鄉雖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此充其量僅為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邱清芳與訴外人邱茂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102年度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955.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永寧站1號出口,鄰近國道三號、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小及土地區公所,交通便利,工商林立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本件依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9.72平方公尺,計算其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7,785元(計算式:49.7
2×9,955.2×10%=49,497.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相當於每月4,124元(計算式:49,497÷12=4,124.75,原告請求小數點後捨棄)。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4元,自屬有據。惟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本件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金錢給付之可分之債,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示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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