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共分1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止,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11年1月3日囑警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受刑人到案後,向基隆地檢署表示並未按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經基隆地檢署於111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是否已經匯款予被害人?受刑人稱:「我沒有匯款過,也無單據提供貴署,我沒有辦法還款,不用再傳喚我了」等語。另被害人於111年2月22日以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4號聲請狀向基隆地檢署表示受刑人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今一期未繳,遂向基隆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分11期,每期1萬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得隨時全部清償,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嗣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並無按期支付任何款項之事實,且告訴人已聯繫受刑人4個多月均無結果,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銷緩刑狀(執聲卷第9頁)在卷可佐;另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匯款予告訴人之還款證明時,受刑人陳稱:我都沒有匯款給告訴人,因為我沒有錢,之後也沒有辦法還款,也無單據可提供基隆地檢署,不用傳喚我了,我知道基隆地檢署將依告訴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聲卷第13-14頁)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無按期支付任何款項等情,並明確知悉未按期匯款可能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僅泛稱無錢可賠償,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亦未與執行機關或告訴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意願。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和解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即置若罔聞,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履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並無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難認其有悔悛之心,亦難期待後續能配合執行,已屬情節重大。前揭緩刑之宣告,不足矯正受刑人難以自我控制之行為,未能收該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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