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 陳俊興
黃維斌 陳恒源 鄭文志 許青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自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鳳山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原告陳俊興、黃維斌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原告陳恒源、鄭文志、許青松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上開擔任領班及兼任司機所領取之加給,皆與各該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具經常性化,自屬工資之一部。
另就原告之工作,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等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是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亦屬工資之一部。原告等人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等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然被告未將系爭加給及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等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均於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結清舊制年資;被告相關人員與台電工會於107年8月2日曾就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就「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初步共識,;嗣台電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被告亦就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事宜於108年12月3日召開說明會,會中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被告另於108年12月17日在鳳山區營業處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嗣於108年12月8日、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4日,原告等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24日、25日、30日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均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明文約定本件爭議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內;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等人分別領得其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計算清冊,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知情且接受,卻於結清後,片面推翻當時之協議結果,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二)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依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548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及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知被告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輔辦法)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未獲經濟部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具勞動契約之事實。且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且規範支分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司機加給,故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和同仁所提供之勞務有一定對價關係,而全月未開車者,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且被告對92年以後之新進人員已停發司機加給,如因業務需駕駛車輛完成交派之任務,已無兼任司機加給可支領,顯見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是被告視經營狀況給與之鼓勵性、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說明修正發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查被告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成立,早於42年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2元,並規定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至77年間,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分別調整至目前250元及400元,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需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因而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惟性質仍屬餐點並未變更,另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可知系爭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僅係基於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明確回覆被告初、深夜點心費(即系爭夜點費)係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被告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屬有據。另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明訂「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原告等人早分別於63年~78年即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均知悉被告就系爭夜點費制度最初所提供者乃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退萬步而言,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陳俊興、黃維斌、 陳恆源 、鄭文志任職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不應用以計算系爭夜點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勞專調卷第404至405頁):
(一)原告分別自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鳳山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陳俊興、黃維斌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陳恒源、鄭文志、許青松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原告等人均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被告並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给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等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舊制年資基數」欄所示,原告等人分別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受領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
(二)原告受僱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值,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均需輪班。被告均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小夜班夜點費每次各400元、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三)被告人員與台電工會於107年8月2日召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會議中達成「值班人員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之初步共識;台電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第14界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項記載:「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於舊制年資結清宣導重點摘述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原告等人均有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四)如認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應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及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
(三)原告等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次按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從而,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⑵系爭夜點費部分:
①查被告係依原告等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
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足見原告等於受僱期間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等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自與原告等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應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服勤,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雖僅就特別保護童工、女工之目的而明文限制於此時段內工作,然童工、女工以外其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則原告等主張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自屬有據。
②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被告為支給夜班人員
之餐點,嗣後雖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認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另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部分:
原告等人均任職於被告鳳山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陳俊興、黃維斌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原告陳恒源、鄭文志、許青松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領班加給係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司機工作亦非原告陳恒源等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負責開車到工作現場,及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該項加給為兼任司機者所獨有,並按月核發,雖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出車,與勞工提供勞務間顯具密切關連性;上開加給均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性質上亦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⑸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工資計發係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上開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未獲經濟部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從而,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⑹綜上,原告等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另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應為原告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即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勞專調卷第189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即有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計算原告等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如各國營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而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兩造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並未計入原告等人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兩造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於原告等人顯屬不利,即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難認有效。惟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兩造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明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惟除卻此部分外,兩造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先行結清原告等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原告等人並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
⑵又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
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被告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況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其不將夜點費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而該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於計算原告等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⑶至原告等人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獲得提前領取退休金及
其孳息之利益,或於該結清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後享有勞動基金操作收益,此係來自於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使然,並非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三)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故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之規定。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係屬工資範圍,已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被告辯稱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等云云,亦無可採。
⑵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
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⑶原告等於被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者,依前揭規定
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等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