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7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7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原名 劉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
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7月1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匯豐銀行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
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詎被告至95年2月9日止,共積欠123,674元(其中信用卡
本金為20,680元及利息為1,432元,共計22,112元;代償卡
本金為99,631元及利息為1,931元,共計101,562元)未為給
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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