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言詞辯論並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 記 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度管理委
員之選任事項1紙在卷,並由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並達
被告,表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至97年7月間,擔任「喜臨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管理費用收入不敷支出,為管理
事務正常運作,先行墊付不足額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60,332元,已於移交時經訴外人 黃志生 覆核,並有財
務收支公告、管理費收據等可憑,遽原告就為被告墊付之上
開管理費用,數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償還受任人費用或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當時並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其無權限
收取費用及自行支付,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之代墊費用,至
原告所支出之經常性費用部分,其中之管理員薪資、清潔員
薪資、電梯保養費、公用電費及電話費等係屬必要支出;非
經常性費用中僅97年3月份之雜項支出25,000元及97年5月份
之雜項支出1,260元部分係屬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關於原告所支出之經常
性費用部分,其中97年2月至8月之管理員薪資為268,200元
、清潔員薪資為31,500元、電梯保養費為43,800元、公用電
費為28,964元及電話費為1,859元等係屬必要支出;非經常
性費用中有97年3月份之雜項支出25,000元及97年5月份之雜
項支出1,260元部分係屬必要支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97
年2月至8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紀
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財務收支公告、管理費收款單據、
會計憑證傳票及支出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是關
於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應可認定。查97年2月至8月
其管理委員會收入計為462,3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
除上述之必要費用支出金額總計為400,583元(即上述被告
所自認之金額總計),尚應有給餘61,727元,惟該收支明細
表所載則為負74,017元,顯見其中非屬必要支出之金額為
135,744元(即61,727元+74,017元),又原告所為代墊款
為160,33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所為本件為被告代墊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4,588
元(即160,332元-135,744元),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償還此部分之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屬必要或有益
費用,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非被告之主任委員,此為原告所自認,自不得以受任
人地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
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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