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鉅澄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0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澄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起,以被
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買受電腦週邊設備
產品,原告已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鉅澄資
訊有限公司,但尚餘200,439元未為清償,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等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1份
、出貨單7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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