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4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至95年2月8日
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1,297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96,533元及利息部分為34,764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為公告之行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
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報紙
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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