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2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分60期攤還,又被告另於
94年5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代償卡帳務管理費、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
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