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24日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98年4月29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