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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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法浪
邱博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法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易法浪考 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搭載乘客邱博麟及邱博麟之母,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89巷18弄旁時臨時停車,易法浪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邱博麟身為乘客亦由右側車門下車,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等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易法浪及乘客邱博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筱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前,因而撞上邱博麟開啟之計程車左後側車門,並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等傷害。邱博麟於案發後主動至派出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然被告易法浪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罪行,辯稱:邱博麟從後方下車我無法注意,且邱博麟的母親已經是老人,不停到巷口的話,她不方便下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定有明文。又計程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義務告知乘客應依上開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被告邱博麟在上開時、地,自被告易法浪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車時,未依規定由右後側車門下車,反開啟左後側車門,且於下車前未先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在未確認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即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致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筱萱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邱博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博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首堪認定。
(三)被告易法浪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易法浪係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高雄市○○區○○路○○巷與89巷18弄之三岔路口而使乘客即被告邱博麟自該處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易法浪於偵查中供述詳實,核與被告邱博麟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易法浪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違反事實。又被告易法浪於被告邱博麟欲自左後側車門下車之際,被告易法浪並未依前揭規定告知乘客即被告邱博麟應自右側開啟車門,亦未督請其注意其他車輛並確保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提醒乘客要注意前後方來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核與被告邱博麟於警詢中所稱:我沒有印象計程車司機有於我開啟車門前,提醒我要注意來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易法浪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見調偵卷第17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易法浪竟疏未注意確實履行上開義務,率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未盡其告知義務,使其乘客即被告邱博麟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而致告訴人之機車與該車門相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易法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邱博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邱博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至鼎金派出所報案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易法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載送客人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易法浪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告知乘客依規定開啟車門,被告邱博麟亦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膝脛骨骨折、左手腕骨折等非輕之傷害,顯見被告2人對於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治觀念誠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雙方曾試行調解,因意見歧異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易法浪否認犯行及被告邱博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易法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博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