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明玲 被告 黃惠敏
蘇滄 郎留碧 詹雅玲 廖蘇月桂 蘇天壽 蘇士奇 鍾詹月子 鍾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玖拾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零捌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柒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尚應補繳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俊憲附件分割共有物(計算式:131,000×277.55×1/5=7,271,810。)拆屋還地(計算式:131,000×27.755=3,635,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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